第三章 計量檢定
第十一條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主持考核該項計量標準的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周期檢定。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shù)乜h(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shù)夭荒軝z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二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jīng)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制定具體的檢定管理辦法和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本單位管理的計量器具明細目錄及相應的檢定周期,保證使用的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定期檢定。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符合經(jīng)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qū)劃和部門管轄的限制。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在固定的場所從事經(jīng)營,具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生產設施、檢驗條件、技術人員等,并滿足安全要求。
第十五條 凡制造在全國范圍內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jīng)過定型鑒定。定型鑒定合格后,應當履行型式批準手續(xù),頒發(fā)證書。在全國范圍內已經(jīng)定型,而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進行樣機試驗。樣機試驗合格后,發(fā)給合格證書。凡未經(jīng)型式批準或者未取得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不準生產。
第十六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樣機試驗由所在地方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
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由當?shù)厥〖壢嗣裾嬃啃姓块T批準。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的型式,經(jīng)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作為全國通用型式。
第十七條 申請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提供新產品樣機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
第十八條 對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質量,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jiān)督檢查,包括抽檢和監(jiān)督試驗。凡無產品合格印、證,或者經(jīng)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準出廠。